正確認識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點擊量: 作者:謙凱知識產權 日期:2019/11/5 14:31:05

  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堅決依法懲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這是我國在經濟進入高質量發展新時代,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擴大對外開放、推動經濟轉型升級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時代背景下,為營造更好的營商環境而推出的重要舉措。據此,我國現行商標法、正在修訂的專利法以及其他知識產權領域,都已經或將要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顯著提高違法成本,旨在震懾、遏制知識產權惡意侵權犯罪行為,更好地維護權利人利益,增強全社會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的自覺性,提高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然而,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新生事物,社會公眾乃至許多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對這一制度的概念、內涵和判決預期還存在種種誤讀,經常出現將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加重賠償等混同的情況,甚至認為懲罰性賠償違背市場經濟公平交易原則,曲解了引入這一制度的初衷知識產權代理。因此,本文將從三個方面來闡述公眾對此法律的一些偏頗的認知。

  一、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會損害市場經濟公平交易。有人認為在經濟活動中,大家都是平等的商事主體關系,不存在懲罰與被懲罰關系。如果掌握技術或專利的一方獲得的賠償大大高于實際遭受的損害,獲得這筆“意外之財”,與市場經濟公平交易原則是相違背的。

  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賠償主要是補償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依據是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獲益、許可使用費等,無法舉證證明前述計算依據的情況下,由法院依法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實踐中,大部分專利侵權案件由于難以證明實際損失、侵權獲益、許可使用費,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賠償標準,但因為法定賠償額普遍較低,權利人所獲得的補償往往難以真正彌補其實際損失。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考慮到專利權人維權成本過高的問題,矯正現實經濟活動中存在的這種不平等。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為專利權人提供充足的賠償,同時加重懲罰侵權人,由此來重新恢復侵權人與專利權人之間對等的價值關系,有效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秩序。如此,獲得合法授權的專利使用權人就不會因為侵權人侵占市場份額而造成損失,就會更加積極在市場上依照授權推廣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也會熱情投入專利研發,形成專利研發和市場推廣的良性互動,進而徹底跳出以往專利研發投入缺乏市場激勵、專利授權市場缺乏推廣動力的惡性循環,有效促進經濟良性有序發展。

  二、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屬于精神損害賠償。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大大高于補償性賠償,是為了通過充分的經濟補償,使專利權人得到精神上的撫慰。

  行使懲罰性賠償一般要求侵權惡意,侵權惡意往往會對專利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但是懲罰性賠償并不以受害人實際遭受的精神損害為前提。精神損害賠償是一項獨立賠償事由,可以與物質損失并列計為實際損失,在此實際損失的基礎上計算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依附于補償性賠償,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加上一定數額或比例的懲罰性賠償金,就是懲罰性賠償。即使沒有發生精神損害,只要侵權人主觀惡意明顯,具有道德上的可歸責性,也可能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且,由于精神損害無法通過金錢價額予以計算、具體損害難以證明等原因,目前法律實踐都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范圍。

  三、認為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是加重賠償。如加多寶集團在“王老吉”商標糾紛案件中,被判賠償廣藥集團相關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4.41億元,這一巨額賠償體現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震懾力。

  實際上,廣藥集團與加多寶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的巨額賠償,是法院按照加多寶侵權獲益的計算依據做出的。法院認為加多寶侵權性質嚴重、侵權惡意明顯,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侵權獲益數據及賬冊資料,導致侵權獲益無法查明,構成舉證妨礙,故采信廣藥集團提交的加多寶侵權獲益的初步證據,做出了加重賠償的判決。這種加重賠償與懲罰性賠償是不一樣的。加重賠償仍然屬于補償性賠償的范疇,在于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被侵權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侵權人嚴重過錯行為。懲罰性賠償是補償性賠償金不足以遏止侵害人的惡意侵權行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充分否定的情況下,按照法律明確規定并經法院判決,由有侵權惡意的侵權人承擔的、賠償數額超出被侵權人實際損失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是一種附加的民事責任形式。由此,懲罰性賠償使得侵權人的違法成本遠遠高于違法收益,進而有效遏制和打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綜上,懲罰性賠償針對知識產權惡意侵權行為加大打擊力度,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這一制度的實施,必將有效緩解知識產權維權舉證難、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等困境,強化企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信心,大大提升我國的創新環境和營造良好營商環境。